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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盗窃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平凉市崆峒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司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口对面忆香阁餐厅门口,采取贴身跟随的方式,乘被害人卓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卓某某外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司某某当场被抓获。后证实该手机为卓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以898元购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电子销售凭证、指认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君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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