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8********,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镇**村**号。2018年4月19日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12日、13日,被告人叶某某连续三天分三次以750元的价格将其在傅某某(已另案处理)处以700元价格购买的海洛因转卖给廖某某。
2.2019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750元的价格将其在傅某某(已另案处理)处以700元价格购买的海洛因转卖给廖某某,并另外收了廖某某30元辛苦费。
3.2019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750元的价格将其在傅某某(已另案处理)处以700元价格购买的海洛因转卖给“胜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至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国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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