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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等四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起诉书(公开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旧州镇****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旧州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双堡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旧州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9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苏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0克毒品“冰毒”。3月10日上午,刘某某从其上线被告人叶某某、苏某处拿到毒品“冰毒”,并于当天下午在旧州镇詹屯村砖厂附近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与彭某某进行交易,在收到彭某某支付的8000元毒资后,刘某某向叶某某、苏某支付毒资6500元。彭某某拿到毒品后在驾车返回途中遇缉毒民警拦截,所购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10.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7日凌晨,藏某某向到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020年3月17日缉毒民警在黄果树大街城市便捷酒店2022房间将刘某某、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新、周某春、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苏某、刘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叶某某、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2克,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寄海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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