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19,汉族,中国******,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派出所,现住大同市平城区***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976******9,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派出所。暂住大同市平城区****街。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51993******1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棚户区云城******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119******10,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万城***期******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等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为给班根柱向受害人潘某要账,在大同市假日宾馆内对潘某殴打恐吓,并非法拘禁潘某七天。
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给班某某向受害人潘某索要欠款,伙同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住在大同市左云县**沟煤矿潘荣的项目部,在此期间限制潘某人身自由,对孙某某和潘某某实施殴打,并以收取服务潘某生活费的名义向潘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等,严重扰乱了项目部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
2016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班某某向受害人黄某某要债,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在位于大同市西韩岭乡***村黄某某办公室殴打黄某某,并对其非法拘禁3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以要账为由,借机生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向被害人收取服务费,破坏正常的生产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宇晴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及补侦材料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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