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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市**节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浩,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和胡某某(另行处理)为拓展各自的业务约定双方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置换。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胡某某向叶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320条,叶某某向胡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979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缴赃款,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处扣押的10000元,应当予以罚没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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