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8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租住福建省松溪县**街道**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群,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寻乌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28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群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松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群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微信平台发布销售卷烟广告,被告人叶某某发展下线朱某群、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被告人朱某群又向蔡某林、郭某明等人销售卷烟。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23989元,被告人朱某群非法经营数额为618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8年8月9日被松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群于2018年8月31日经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林业站通知被松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郭某明等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专项审计报告,作案工具手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群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_
检察员:朱立贵
郑岚清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群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七册,起诉书副本十三份,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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