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2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叶某多次在湘潭市岳塘区**胜茶楼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和胜茶楼内调侃被害人王某某,并与其发生口角,叶某顺手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向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左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9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和胜茶楼内无故指责被害人成某某,并动手将成某某嘴皮打破。
3.2019年11月3日19: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和胜茶楼内因拿茶楼内的香烟不肯付钱而与服务员刘某某发生口角,叶某遂用肘部撞击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肩膀和脸部。
4.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和胜茶楼内出言调戏被害人罗某某,被罗某某怼后叶某动手打了其三个耳光,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拖着其头发继续殴打,致使罗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其挫擦伤面积超过15cm2。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叶某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
经鉴定,叶某诊断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系累犯,且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琴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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