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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妨害公务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大道北路交叉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邵某等人当场拦下。被告人史某某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进行身份检查,后用嘴咬邵某手臂。

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林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二○二一年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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