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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某某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青A****号“东风”牌中型栏板货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家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送检的史某某血样检验,从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饮酒的事实;当事人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碘伏),提取登记样本编号A:E68340120、B:E68339703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实被告人人史某某不存在毒驾的事实;鉴定委托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职权扣押被告人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并依法返还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青A****号车辆所有人为湟中某某有限公司。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7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标示为“史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的事实。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为青A****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呼气检测的事实;血样提取照片,证实提取检材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含电子卷宗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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