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检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浮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安全机件失灵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县**乡**村村内秦某某院外路段时,停下,未将发动机熄火,未采取制动措施,将三轮车前轮抵在道路减速带上下车,同被害人程某某及本村村民吴某某打招呼后进入秦某某院借管子后随即出来,三轮车已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在撞到离停车处十余米处道路东侧秦某某家院墙上停下。后浮山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经检查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
经鉴定,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安全机件失灵车辆仍无证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九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如还能增加赔偿额,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则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江波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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