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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罪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号。被告人史某某因盗窃罪被吕梁市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进入大同市万达广场永辉超市伶俐饰品店内,趁店员不备,将吧台上一部华为P30PR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山西锦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15元。被告人史某某将被盗手机变卖后赃款挥霍。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金华苑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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