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的“昌河”牌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乡初级中学大门口处时,与接学生放学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接群众报警后清丰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酒后驾驶,带卢某甲到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卢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志锋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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