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夜晚,被告人卢某某为了抓野鸡进行养殖,携带矿灯、网兜、布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湍河边树林,使用网兜捕获野鸡数只,后驾车返回,行至内乡县滨河东路与高速路交叉口的地方被内乡县公安局例行检查的民警示意停车检查,由于其驾驶摩托车未年检,害怕被交警查获,遂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在其摩托车后架上的箱包内查获野鸡五只及矿灯、网兜等物品。卢某某于同年12月2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物证:扣押清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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