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89********,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乡**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行为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丽江市看守所,同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88********,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坊村**号。2019年9月19日至28日因本案行为被临时羁押在甘肃省西和县看守所,同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上高县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熟睡之机,使用李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扫收款码的形式盗走其微信内3万元。
2、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上高县被害人李某某家居住时,通过平时交往得知李某某银行卡密码后,盗走李某某的一张北京银行卡,后将该卡邮寄给被告人周某某并告知了密码。被告人周某某收到银行卡后按照卢某某的安排持卡在重庆市**珠宝店内购买238303元的黄金,又在银行ATM机上取现5300元。同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一起在陕西省西安市将所购的黄金卖给网上结识的一男子套现,所得赃款被告人卢某某分得15万元和一根黄金项链,被告人周某某分得6万元和一根黄金项链。2019年8月30日、9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6万元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视听资料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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