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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卜某某,又名**,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桃园煤矿工人,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道**村**路**巷**号。2013年1月23日,卜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聚众斗殴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车载王某某(男,27岁,另案处理)、朱某某(男,21岁,另案处理)、卜某某(男,30岁,另案处理)三人行驶至微山县**村街道酒厂大桥附近时,从车外砸进来一个苹果,被告人卜某某等人怀疑是附近歌风教育服务中心的学生所为,后卜某某、王某某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四把砍刀,和朱某某、卜某某一起闯至该服务中心院内,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三人持刀对租住在**镇一中西校上学的初一学生)进行辱骂、恐吓,期间被告人卜某某持砍刀压在唐某某(男,13岁)的额头上进行恐吓,在卜某某等人离开时,王某某又持砍刀砍了歌风教育服务中心的大门。

2.2019年4月21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与其同桌吃饭的杨某甲,杨某甲还手与卜某某相互厮打,杨某甲的朋友朱某某、张某乙二人见状,上前帮杨某甲殴打卜某某,后双方被在场的人拉开,杨某甲、朱某某、张某乙三人离开现场。在杨某甲三人离开后,杨某乙对卜某某进行劝说,卜某某又无故拷了杨某乙右眼一拳,后卜某某与杨某乙相互厮打。杨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杨某乙已被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辨认、指认笔录;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4.证人张某甲、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唐某某、卢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的陈述;6.另案处理的王某某、朱某某、卜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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