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居民身份证编号:32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5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卜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让崔某甲(已判决)经营的辉县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卜某某经营的徐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3700854.53元,税额629145.47元,价税合计4330000元。案发后,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所欠缴的税款补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国税局调查报告、协查函、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张某某、崔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让他人为卜某某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员助理:任志永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组;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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