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含山县**有限公司**矿区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户籍地及现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2日至8月2日、2019年9月2日至10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7日)。
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13日,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与含山县鼎岩钙业有限公司以合作竞买方式获得含山县**矿北矿开采经营权(采矿许可证编号:c34052220161161********,地址:含山县**镇,共8个拐点,标高为:64.67米至25米,生产规模:45万吨/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下称**矿北矿)。**矿北矿潘某甲占股50%、王某某占股30%、任某某占股10%(另案处理)、徐某某占股5%。该**矿北矿在生产经营期间(该矿至停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始终未获批),犯罪嫌疑人潘某甲、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已超采矿权范围外的情况下,仍指使和放任犯罪嫌疑人潘某乙、潘某丙父子在**矿北矿采矿证许可范围外继续进行开采。
2018年4月16日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含山县**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7日将**矿北矿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至我局。根据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估算报告以及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评审后的《含山县**有限公司开采含山县**矿北矿区采矿权外资源储量估算报告》,确认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北矿区采矿权外开采溶剂用石灰岩资源共146.13万t,其中采矿权平面内超深越界开采资源储量为96.34万t,采矿权平面外越界开采资源储量49.79万t。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区间,溶剂用石灰岩石价格为32元/吨(含税)。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676.1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无法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含山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部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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