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无棣县**镇**村**号。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与朋友到无棣县**街“丫丫足疗”店欲做足疗,在足疗店内南某某与该店技师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南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被人拉开后,南某某遂与朋友到足疗店外,张某某追出,南某某又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右眼一拳,致使张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2018年11月20日,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南某某到无棣县公安局海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南兆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新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棣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_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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