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H****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装备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发采摘园西门门前处,与同方向董某某驾驶的吉AS****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9mg/100mg。
被告人华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已与董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检测照片、 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璐
(院印)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