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镇**村**组**号。曾于2019年2月因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匡某某窜至修水县**镇**路“**快递”附近冷某某家一楼大厅内,因冷某某房间门已锁,被告人匡某某盗窃未果;随后,被告人匡某某窜至周某某家,在周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盗窃两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只金手镯、四个金戒指、一个金弥勒佛吊坠、一个金珠子,重139.18克,经修水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263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黄金首饰,退回了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6000元,被害人周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熊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指认、辨认、搜查、称重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同时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禹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匡某某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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