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检审监刑申复决〔2020〕13号
申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原案被害单位。
申诉代理人李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71956********,汉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怀柔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申诉人*甲公司因李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京通检公诉刑不诉(2016)140号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刑申复决(2019)2号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挪用资金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4月29日9时许,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指示朱某某等人到北京**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股东名义查账,将*乙公司的财务章、法人名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等带回*甲公司,其间要求*乙公司工作人员不拨打电话、不离开办公室。
2006年7月,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甲公司100万元资金以转账支票形式借与陕西**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用于电视剧拍摄,至案发未归还。
本院认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指示朱某某等人到*乙公司以股东名义查账的行为,带走*乙公司的财务章、法人名章、财务账簿、营业执照等物品。作为*乙公司股东,李某甲的查账行为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亦未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甲公司100万元资金借与*丙公司用于电视剧拍摄,至案发未归还。*甲公司向*丙公司借款是单位决定还是李某甲个人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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