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百右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镇**栋**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协警黄某某前往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深圳小镇处理报警人姚某甲报称的一起侵占类求助警情。民警张某某带协警黄某某到现场出警现场调解时,捡到财物的勾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二人在现场不配合民警调查,勾某某、杨某某等二人在拉扯推开民警过程中,勾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某左脸颊部一拳,经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民警张某某左脸颊部挫伤红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勾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姚某乙、姚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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