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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3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同市平城区**楼**栋**号,无业。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同市平城区**楼,无业。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大同市平城区**售楼部同意,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带领客户到**看房。2018年5月2日上午9点左右,**工作人员再次来到**以同样方式看房,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出警解决后,**工作人员薛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持镐把,冲进**售楼部,随意砸毁办公财物,殴打工作人员,将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庄某某、仝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郑某某、庄某某、仝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毁财物价值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卷四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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