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屋,住址:兴宁市***城**栋**。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赌博罪、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兴宁市****城**栋**住处,以自己做庄的方式接受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从中渔利。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刘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共计人民币18万多元。
(二)容留卖淫犯罪事实
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位于兴宁市**镇**路**号的房屋一楼改造成两个小房间,长期出租给卖淫违法人员杨某某、谢某某等人。2015年7月始至2019年3月,卖淫违法人员杨某某、谢某某将该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在该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杨某某、谢某某分别因卖淫先后多次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至1500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10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至2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散页材料四页、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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