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0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出资成立鹰潭市**纺织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15年9月,刘某乙将股份转让给史某某(另案处理)。自2015年7月至1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纺织有限公司向晋江、石家庄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5个点左右的费用。其中,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向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130119.73元,税额702120.27元,向晋江市**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44102.58元,税额279497.42元。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向石家庄**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9836871.87元,税额1672268.04元,向石家庄**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353623.95元,税额740116.05元。2018年11月8日,刘某乙经刘某甲的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发后,刘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21万元,刘某乙已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鹰潭市国税局出具的**公司开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个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394001.69元,刘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81617.6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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