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南区**幢**单元电瓶车停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嘉兴市**有限公司设置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60余元。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南区**幢**单元楼下电瓶车停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嘉兴市**有限公司设置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80余元。
3.2019年8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北区**幢**单元西北侧的电瓶车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嘉兴市**有限公司设置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105元。
4.2019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北区**幢**单元西北侧的电瓶车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嘉兴市**有限公司设置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30余元。
5.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城**幢**单元的地下车库停放电瓶车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赵某某设置在**幢**单元西南侧的地下车库靠南边墙上第一台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120余元。
6.2019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城**幢**单元的地下车库停放电瓶车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赵某某设置在**幢**单元西北侧的地下车库入口处东侧的墙上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85元。
7.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平湖市乍浦镇**市场停放电瓶车的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嘉兴市**有限公司设置的西边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2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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