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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棣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现住**村。2010年11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无棣县柳堡镇常北村,刘某甲开锁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卧室内一部VIVO手机、现金94元、一对金耳环、一个珍珠项链、一个钱包等物品。

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566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款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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