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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村**组,住吉林省德惠市站前**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4时许,在德惠市**粮店附近,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躲雨时认为在此处清理垃圾的环卫工人刘某乙溅到其身上污水,遂用拳头打刘某乙面部,将刘某乙鼻子打伤,并拿铁锹追打刘某乙背部。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得到了刘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凶器铁锹照片;

2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3证人朱某某陈述及归案情况;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6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继坤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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