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住北京市海淀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 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同为美团外卖送餐员。2019年11月6日10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B区停车场附近,任某某打了刘某甲的头盔一下,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既而相互厮打,刘某甲拽住任某某的左手,将其摔倒在地。经鉴定:任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外力机械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任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扭伤可以形成。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接报警记录、谅解书;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琳琳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0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