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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200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宣布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已诉)、侯某某(已诉)、刘某乙(另案处理)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森源街原红太阳大酒店附近一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刘相里将本县职教中学女学生程某某等三人接到一起吃饭,后程某给其朋友贾某某(已诉)打电话接其离开,贾某某开车到红太阳酒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等人不同意贾某某将程某某接走,二人分别用轿车将贾某某的车前后堵住,张某甲用钱扇打贾某某脸部,并用脚踹贾某某的轿车倒车镜等处,刘某甲站在贾某某的车前机箱盖上叫嚣,后贾某某打电话召集王某乙、柴某某(二人已诉)等人到场,王某乙携带一把刀具到现场。后张祥、刘某甲等人与贾某某、王某乙、柴航等人叫骂、撕打,柴航使用刀具追逐张祥等人,后被人拉开,张某甲看见与柴某某等人一起到场的被害人王某甲拿着柴航使用的刀具骑摩托车离开后,遂驾驶轿车伙同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追截被害人王某甲,在青龙镇双龙烧烤店门前,被害人王某甲骑摩托车倒地,后被告人刘某甲、侯磊、张祥、刘海涛下车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贾某某驾驶的冀C9F278号现代轿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张祥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青龙镇森源街原红太阳酒店及双龙烧烤店前现场打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祥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其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333321207;

2.案卷材料贰册,补充材料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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