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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游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书(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边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阿男性,198512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城关镇****2151号楼2单元8现住址福建省***芗城区丹霞华庭租房。20104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12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游某甲,绰号小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平和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秀峰乡***坑头34号,现住址福建省*******26712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12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南靖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26-1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12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平和县人,户籍所在地********140号。现住址福建省**********洋筠吴189号。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巷口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12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小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邵县人,户籍所在地新邵县*******2120号,现住址福建省********大同家园3212号。2011年因打架斗殴被华安县仙都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12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游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2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016日,被害人张某甲在**县通过微信认识一男子后(微信号wan851029-),在其推荐给自己的“商汤科技”APP上投资被电信诈骗24万元,被诈骗的钱打入高某甲xxxx、杨某甲xxxx5的银行卡内。经查明,其中的1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的账户内。

2020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朋友阿和(张某甲)介绍到福建省漳州市的****的房间内用银行卡走账,当时已经在走账的有陈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和周某甲,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又介绍了自己的朋友即被告人游某甲参与走账,被告人游某甲又介绍了周某丙。刚开始由陈某甲负责联系人和找卡,201010月中旬陈某甲被抓获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走账,被告人游某甲负责测试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负责提供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走账。被告人刘某甲、游某甲的工资为400元到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的工资为每走账10000元挣30元到40元。在具体的操作中,在走账前,由张某甲在QQ、钉钉、聊呗建立临时群用于联系,被告人游某甲用手机或者电脑将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测试好以后将银行卡账号发到该群内,等到该银行卡内进入钱后,由被告人刘某甲操作,有时候由王某甲、周某甲操作将卡内的钱提现到微信零钱通内,再由张某甲在群内发来用于收款的支付宝、微信二维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将二维码扫描后将钱转出。

经查,从被告人刘某甲的光大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平安银行卡,被告人王某甲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中国银行卡、厦门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平安银行卡,被告人周某甲的2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厦门国际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被告人周某丙的中信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共计走账1051677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游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游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游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莉莉

                                                                                          

20213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游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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