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4********,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05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宁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上载:寇某某)由内蒙古乌审旗蒙大工业园区出发,由北向南行至陕西省靖边县张巴路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余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刘某甲未立即停车,继续驾车行驶到靖边县天然气净化厂附近(距离案发现场约一公里)叫醒随车内睡觉的寇某某,后刘某甲返回案发现场察看得知被撞人员已经碾压死亡,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某甲(车辆所有人),电话中车主朱某甲得知事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视频监控后,指使刘某甲驾车逃逸。乘车人寇某某明知刘某甲驾车将人碾压死亡,仍然协助刘某甲逃逸藏匿。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报警并主动协助配合。2019年11月10日9时,被告人刘某甲、寇某某二人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040号鉴定书鉴定:宁C****8上的血迹及人体组织DNA与现场地面血迹、余某某血样的DNA完全相同。
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70号鉴定:余某某符合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刘某甲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明知刘某甲驾车致一人死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建荣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寇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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