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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骗取贷款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网逃后于2019年5月9日被兰州公安**处天水南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天水市某某甲看守所,2019年5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9月16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4日一次退查重报;2019年11月2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9日二次退查重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至2016年前后,为达到个人投资生意用款目的隐瞒借款用途在靖边县农商银行人民路支行、夏都支行借用胡某甲30万、白某某30万、郑某40万、王某甲15万、刘某乙15万、王某15万、韩某某15万、王某乙15万、李某甲15万、卢某某15万、王某丙15万、朱某某15万、贾某某15万、杨某甲19万、王某丁19万、李某乙19万、刘某丙15万、黄某某20万、梁某某20万、王某20万、黄某某20万、王某戊20万、刘某甲20万、张某20万、曹某20万、王某己20万、姚某某20万、张某甲20万、康某18万、齐某某20万、曹某某15万、徐某某15万、杨某乙15万、黄某某30万、安某某20万、白某甲20万、白某乙15万、南某40万、某某乙40万、刘某丁30万、李某丙40万、盛某某30万、张某30万、李某丁15万、高某50万、郭某47万、折某某25万、刘某戊50万、贺某某25万、刘某己40万、贺某某25万、刘某庚25万、刘某辛25万、张某乙15万、郭某某15万、王某庚15万、任某某15万、王某辛15万、胡某乙30万、刘某壬30万、王某壬50万、杨某15万、王某癸40万、盛某某40万,身份证进行贷款,被告人刘某甲贷款共合计62笔,总金额1517万元。

上述贷款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贷款人带到靖边县农商银行办理手续,在贷款期间向靖边县农商银行提供了借款虚假信息,隐瞒借款用途,后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将贷款500余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剩余的贷款一部分用于个人民间贷款清激本息,一部分向靖边县农商银行清激本息,给靖边县农商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现无法挽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及借款人共向银行偿还借款3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及借款人退还了部分贷款,被告人刘某甲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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