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末期间,在绥芬河市**大厦一楼大厅内,通过相互转账的形式,多次向绥芬河市的其他炒汇人员杨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等人买卖卢布、美元,并将买进的卢布卖给在绥芬河市经营木材生意的李某乙和朱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刘某某共经营外币9118049.17美元(折合人民币560631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换美元的说明等;
2. 证人杨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商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军 2019年4月29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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