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住迁西县XX镇XX村1*9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便于承包铁矿工程,遂产生自制炸药之念。2019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在迁西县XX镇XX村刘某某家老房子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购买来的硝铵、柴油、锯末、塑料袋等材料,用破碎机进行加工,自制炸药。自7月29日至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后4天共制造疑似炸药4尼龙袋零8管,经称重重量为150公斤。经检验鉴定检出硝铵炸药成分: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齐某某、方某某等出具的证言;
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5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制造爆炸物品系用于生产生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茹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07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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