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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_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住迁西县XXXX1*9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便于承包铁矿工程,遂产生自制炸药之念。2019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在迁西县XX镇XX村刘某某家老房子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购买来的硝铵、柴油、锯末、塑料袋等材料,用破碎机进行加工,自制炸药。自7月29日至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后4天共制造疑似炸药4尼龙袋零8管,经称重重量为150公斤。经检验鉴定检出硝铵炸药成分: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齐某某、方某某等出具的证言;

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

5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制造爆炸物品系用于生产生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茹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07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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