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19〕6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乡,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批准,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以来,宋某某(已判决)在无种子生产及包装资质的情况下,假冒甘肃省酒泉**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包装上相关信息生产包装了“农丰十九打籽葫芦王”种子;2016年初,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刘某某在东坑镇经营的**经销中心代售宋某某生产的“农丰十九号打籽葫芦王”,在年底回购时给被告人刘某某抽取每斤2分钱的代办费。后刘某某与靖边县东坑镇、宁条梁镇,定边县堆子梁镇,内蒙古鄂托克前期、某某某等地45户农民签订西葫芦籽种植合同,种子原价每桶160元,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后的种子预收20元,剩余140元作为向农户收购瓜籽的签订。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共销售”农丰十九打籽葫芦王“种子2329余桶,在刘某某种子销售中心查获未销售的”农丰十九打籽葫芦王“种子140桶、农户种植面积1720余亩,种子涉案金额三十余万元。经我县农业专家测产,亩产32千克-62千克,于包装所标150千克-200千克严重不符,被告人销售的系不合格的产品(种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种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大部分系赊销,收取二万余元定金全部交给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未获取任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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