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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60********,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尉犁县**号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28-****轮式拖拉机卖完棉花,将其停放在尉犁县**棉业大门东侧柏油马路路边空地,走到大门西侧和司机张某某打招呼后,未确保周围安全驾驶新28-****轮式拖拉机向东行驶,将钻入其车斗下捡拾棉花的被害人董某某碾压。经鉴定,董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张燕丽

                202011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尉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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