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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办事处****2007年7月4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路**家属院门口的加油站口正在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七唑仑半颗。经陕西省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半颗七唑仑检材净重0.1033克,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及照片;3、毒品检验报告书;4、证人郭某某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等;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004克,咪达唑仑0.1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华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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