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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组,现住汝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农民,案发时在汝州市**国际**部工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3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宅基地证且未缴纳宅基地款的情况下,在汝州市**路街道办事处**村其自家责任田上建造房屋两处,每处面积约0.25亩。2015年,刘某某的两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搬入该房屋居住。

2016年1月份,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村征迁过程中,刘某某伪造**村村委会收到刘某某租地金12000元的收据、**村村委会收到刘某甲租地金8000元的证明各一份,并用伪造的**村村委会公章在收据和证明上盖章后,将该收据和证明提交给汝州市**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依据刘某某伪造的收据和证明,认定刘某甲、刘某乙符合“留队女儿”的政策,按照1:1.4的比例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补偿。按照拆迁协议,刘某乙实际获得拆迁款141925.28元、拆迁过渡安置补偿款28800元,拆迁安置房230平方米、价值5万元的车位一个、奖励商业面积12.5平方米;刘某甲实际获得拆迁款281925.28元、拆迁过渡安置补偿款25600元,拆迁安置房200平方米、奖励商业面积12.5平方米。经计算,如果按照该方案全部进行货币补偿,数额应为1488092元。

根据《汝州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园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汝州市**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会议纪要【2016】1号文件,刘某某建造的两处房屋实际仅应对建筑物面积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进行补偿,两处房屋共计应补偿301392元。因两处房屋实际补偿给刘国强货币为478250.56元,扣除本应补偿给其的301392元,其实际骗取货币数额为176858.56元。因安置房、车位、奖励商业面积尚未建成交付,该部分属于诈骗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高某某、张某丙、刘某丙、张某丁、刘某丁、鲍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宅基地款收据,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中部分犯罪数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亮

2020年31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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