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通过“刷单”骗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自己及朋友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钱并转出。
1、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周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208元、258元;通过潘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778元。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189元;通过周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269元;通过潘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1298元;通过黄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被骗3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转账记录、悔过书、报案材料、聊天记录、谅解书、医疗证明书等证据;2、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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