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贵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报。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向他分包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改造项目土建总投资六亿元的工程,并向李某某隐瞒了该项目实际是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中标,刘某某无权分包该项目的工程,并隐瞒了该项目因资金紧张在当时已实际停工无法进行。刘某某经营的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早已欠下巨额债务,其要求李某某预先支付一千万元保证金,李某某通过新余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分两笔共转账了一千万元到**公司账户。转账后刘某某向李某某承诺一星期内可以动工,刘某某获得李某某的一千万元保证金后并未实际用于该项目使用,而是偿还其公司欠下的其他债务。后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动工时间,直至2017年11月份项目完全停工李某某仍未开工。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18年2月退回李某某五百万元和八十二万利息。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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