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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敲诈勒索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 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曾与被害人赵某某恋爱期间育有一子,以找寻该遗弃的“孩子”,做相关血液检测为由,向被害人骗取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谎称“孩子”被广州福利院收养,需要“打点”福利院院长向被害人骗取人民币4000元。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散心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并以来被害人所在地找领导和家人相威胁,被害人被迫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终止联系为由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并以举报被害人相威胁,被害人被迫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派出所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微信、银行转账记录、邮寄回执及举报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迫使其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财物未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燕

检察官助理:唐杨柳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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