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欢,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青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强,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住安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九江市柴桑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欢、刘某强、汪某某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欢伙同被告人刘某强、汪某某等人20年04月以来在宜春市袁州区、万某某,新余市渝水区、分宜县、吉安市安福县、贵州省思南县等多地盗刷他人信用卡牟利,共计11459.62 元,其中刘某强参与10562.62元,汪某某盗刷8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欢伙同刘某强、汪某某等人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国际商贸城金意陶瓷砖店内以帮助升级信用卡额度为由利用POS机免密支付的功能盗刷了被害人付某某、易某的银行卡总计2093元,其中付某某的交通信用卡(卡号62225236********)被盗刷1196元,易某的交通信用卡(卡号62225336********)被盗刷897元。
2、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欢伙同刘某强、汪某某三人来到宜春市万某某建材市场“名誉国际陶瓷店”内以帮助升级信用卡额度为由利用POS机免密支付的功能盗刷了被害人殷某某、辛某某的银行卡总计2392元,其中殷某某的交通信用卡(卡号62225336********) 被盗刷1794元,辛某某的交通信用卡(卡号62524900********)被盗刷598元。
3、2020元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欢伙同刘某强、汪某某三人来到新余市分宜县县城“袁记米粉”店内以帮助升级信用卡额度为由利用POS机免密支付的功能盗刷了被害人邹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共计2690元,其中一张为江西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1850********)被盗刷897元,另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08524********)被盗刷1793元。
4、202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欢伙同刘某强、汪某某三人来到吉安市安福县步行街一陶瓷店内以帮助升级信用卡额度为由利用POS机免密支付的功能盗刷了被害人曾某两张银行卡共计1495元,其中一张为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78536000********张广发银行储蓄卡(卡号62581016********元,还回了299元。
5 、2020年05月14日下午13 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万某在逃)在新余市渝水区喜盛威尼斯胖中通快递店内以帮助办理信用卡为由利用POS 机免密支付功能盗刷了被害入吴某农业银行(卡号623052231001*********)
6、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强等来到贵州省思南县西南商贸城美佳乐商店以免费办理POS机及信用卡为由利用POS机免密支付功能盗刷了受害人吴某某三张银行卡共计1892.62元,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987********)被盗刷498元,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536241********)被盗刷497元,一张邮政银行卡被盗刷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流水、退赃表、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殷某某、邹某某、曾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欢、刘某强、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视频及刷POS机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欢、刘某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刷他人银行卡,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欢、刘某强、汪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来生
检察官助理:欧阳枚子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万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