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419**********,初中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街**委**组,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8时许在临江市千百合大酒店盗窃被害人撒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华为手机二部、钱包一个。现金被刘某某挥霍,手机被刘某某拿回家中,其余物品被刘某某扔至临江市一中附近的花池。经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4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日9时许在临江市大光明酒店盗窃被害人林某某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金项链一条、装饰项链一条以及钱包、眼影等物品。刘某某将现金以及两条项链拿回家中,其余物品被刘某某扔至临江市水文站附近的江边。经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金项链价值840元,被盗装饰项链价值3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现金共计14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270元,盗窃数额总计2670元。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陈述;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查、搜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凤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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