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0537,汉族,初文化,务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村**村民组。衡阳市**区*****。2019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了讯问,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衡阳**楼盘6-1工地上,堆放了大量钢材,欲将该批钢材盗回变卖换取钱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早上5时许,和26日早上5时许,趁工地无人施工看管之机,骑自家的三轮运输车分两次在该工地上,共盗得角钢84根。并谎称自家建设无用的钢材,于盗窃当日直接将所盗角钢以废品1.1元每斤价格,卖给了酃湖乡**村“**”废品店收购人屈某某,共得赃款2200元。
2019年10月28日,郑州**公司采购人员发现,“**安顺**公司承建的工地角钢材料,便立即回工地报告了此事,并进行材料清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系刘某某卖给废品收购店,于同年10月30日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刘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盗角钢被追回,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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