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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9********,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纳雍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0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义乌市佛堂镇、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手机、电动车、现金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义乌市佛堂镇***村***号住房的后院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工业区****厂**宿舍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一只银白色ivvi手机(价格无法鉴定)盗走。

3、201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店***号住房处,溜门入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床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只价值人民币618元的紫色vivo Y91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

4、201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辞工离开义乌市佛堂镇**路**号****有限公司的***宿舍之际,将被害人金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30元的白色oppo A57手机及放在房间铁皮柜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

5、2019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工业区****厂***宿舍处,用螺丝刀把宿舍门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挂在门后的粉色挂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和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的金色手镯盗走。现金色手镯已被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

6、2019年9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工业区****厂**号宿舍楼***宿舍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挂在床边的黑色挂包内的一百余元人民币盗走。

7、2019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工业区***厂*号宿舍楼***宿舍,用小钢筋将宿舍门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挂在宿舍墙上的女士挂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齐某某、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夏某某、

吴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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