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号。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本市莲湖区**物流收货点,趁被害人茹某某下车查看路况之际,将茹某某放置在陕A****大型货车驾驶室内的一部OPPO R17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茹某某同事穆某某发现并抓获。经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宇洪

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