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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经过本市扬子洲与南新黄渡交界处,将被害人郭某某栓好在旁边田地的两头肉牛盗走,并在进贤县温圳牛集市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肉牛价值人民币21372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2日,刘某某家属积极退赔郭某某经济损失,郭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谅解书、行车轨迹、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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