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4********,汉族,文盲,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社,暂住禄丰县**镇**村**工地,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8月11日8时许,刘某某在禄丰县**镇**农贸市场东门外**大街绿化带旁将金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将该车骑到**镇**酒店对面的公路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该车因为被害人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车辆型号、电机号,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认证协助。
2.2020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禄丰县**镇**农贸市场南侧**汽车修理厂门口的人行道边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万家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到**镇**社区**村东侧停放在水泥路边,其被抓获后带着民警和受害人找到该车,后该车被民警依法扣押在案。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格为2900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合计2900余元,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协查函、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安全检查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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