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村**号楼**单元**层西户。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5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路便民早市购物时,见到被害人韩某某将一部手机放在推行的婴儿车后背储物袋中。刘某某趁韩某某不备,用手从婴儿车储物袋中红米NOTE8手机偷走,将手机装在裤子口袋内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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